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税稽罚〔2021〕3号
XXX电气江苏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XXX331166H)
经我局(所)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6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1、取得废料收入少缴增值税
你单位收到出售废料款的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贷记“营业外收入”,相关凭证摘要为“收张福星废料款”。2015年-2017年出售废料取得收入合计859200元,分别为:211400元、450900元、196900元。你单位2015年-2017年合计少缴增值税124841.03元,分别为:30716.24元,65515.38元,28609.40元。
违法事实2、销售货物向购货方收取的装卸费记入营业外收入未缴或少缴增值税
你单位2015年-2017年销售货物向对方收取装卸费时,将取得的收入记入“营业外收入”,部分收入按6%计缴了增值税,还有部分收入未缴增值税。收入按6%计缴增值税时的相关账务处理为:借记“应付账款-关联方”,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征收率)” “营业外收入”,凭证摘要记载为“前期装卸费”;收到装卸费时未缴增值税的相关账务处理为:借记“应付账款-关联方”、贷记“营业外收入”,凭证摘要记载为“前期装卸费”。你单位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六条规定,合计少缴增值税74110.20元。其中:
2015年合计取得计入营业外收入的装卸费419307.64元。其中:未缴增值税收入为208041.96元,应补增值税30228.32元,但在与你单位交换意见时发现,你单位2015年3月208号凭证金额为206042.40元,因记账错误于2015年4月做了错账的冲销更正,先用2015年4月72号凭证冲销,而后4月73号凭证作了更正,按6%征收率计缴了增值税,因此应抵减增值税11662.78元,2015年实际应补增值税18565.54元;按6%计缴增值税收入为211265.68元,应补增值税19862.59元。2015年合计应补增值税38428.13元;
2016年合计取得装卸费收入212770.51元。全部按6%计缴增值税,应补增值税20004.07元;
2017年合计取得装卸费收入166756.95元。全部按6%计缴增值税,应补增值税15678.00元;
2015-2017年合计应补增值税74110.20元。
违法事实3、以在建工程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投资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2016年11月,你单位用109.27亩土地使用权作价3816555.49元及上述土地使用权上二期在建工程作价14927047.44元,合计18743602.93元投资入股江苏董氏新能源有限公司(凭证号:记1-273#),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股权投资”,贷记“在建工程-建筑工程-二期”。在“江苏董氏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同”中第一条“投资金额与方式”中载明你单位以“实物(土地使用权)”作价3816555.49元,以“实物(在建工程)”作价14927047.44元进行投资。检查人员核实你单位提供的相关凭证、票据及《房地产估价报告》(清华评〔2015〕市字第X10003号)报告第18页、21页显示上述109.27亩土地(有证)包含于284.3亩土地中,其余为无证土地。根据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布的官方信息所示,盱眙经济开发区工业用地成交均价为6.4万/亩,而实际发生的土地出让金为1.9万/亩,其余为政府扶持资金,土地投资利息为19.7万元,因此,上述土地修正后公允价值为7400078.4元(109.27*64000*1.03+197000.00);上述土地上的在建工程评估总价为1399.60万元,在建设工程应按1399.60万元作为投资公允价值。因此土地和在建工程投资的公允价值为21396078.4元(7400078.4+13996000)。
你单位情况说明中认为,公司取得土地价款和在建工程入账价值为2213.07万元,而评估公允价值为2023.10万元,投资转让并没有产生增值,不存在缴纳增值税。同时你单位还认为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按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你单位上述行为,依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十一条及附件1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三、销售不动产: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以及《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应补增值税1018860.88元。
你单位2016年11月273号凭证显示,你单位实际作价的土地成本和在建工程成本合计为18743602.93元,应确认投资所得为1633614.59元。应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633614.59元。2016年你单位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显示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4206810.42元,责令你单位自行调增2016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633614.59元。
违法事实4、与关联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与盱眙得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工贸”)、盱眙腾骏蓄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蓄电池”)之间在“无货”流转、仅有“资金流”和“发票流”的情况下,按照盱眙县官滩镇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5年8月31日,你单位从“得胜工贸”取得66份开具品名为“极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76556922.00元。记账凭证(2015年8月记1-567号凭证)账务处理为:借记“自制半成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付账款-金属-“得胜工贸(76556922.00元)”。凭证附件中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一份“XXX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请款单”(记载金额为76556922.00元),无入库单等附件。
2、2015年8月31日,你单位又通过其公司“江苏分行”账户向“得胜工贸”的“农行盱眙支行”的账户以“网上银行”的形式汇入76000000元。记账凭证(2015年8月记1-558号凭证)中记载的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应付款-单位往来-其他-盱眙得胜工贸有限公司”(76000000元),贷记“银行存款(76000000元)”,摘要为“付得胜”。
3、2015年8月31日,你单位又开具66份开具品名为“极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76083618.00元给“腾骏蓄电池”,记账凭证(2015年8月记2-72号凭证)账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销售应收款-客户-盱眙腾骏蓄电池配件有限公司”(76083618.00元),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凭证后附件仅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出库单”等。当日(2015年8月31日)“腾骏蓄电池”又通过转账的形式向你单位的“农行盱眙县支行”账户转入76000000元。记账凭证(2015年8月记2-71号凭证)账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农行盱眙支行”(76000000元),贷记“应收账款-销售应收款-“腾骏蓄电池”。你单位仅有发票流和资金流,并无货物流。经查,因目前“得胜工贸”名存实亡,没有财务人员也无经营场所,无法核实“得胜工贸”与“腾骏蓄电池”具体关系。
4、你单位提供了一份由盱眙县官滩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经官滩镇要求,XXX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在8月份开票过程中与腾骏蓄电池配件、得胜工贸开票7608万元(含税)。如因此产生罚款及其他问题由官滩镇负责协调处理”。
5、“江苏XXX”提供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你单位从盱眙得胜工贸有限公司采购一批7600万元极板,记入“应付账款”,记账时由于会计人员疏忽,误记入“其他应付款”,目前账务也没调整。
违法事实5、销售未完工电池,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缴纳消费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一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你单位2015年12月31日销售储备库中未完工的半成品电池(虚拟发货)51315922.29元,然后于2016年1月1日进行红冲51315922.29元后,实际发货时又以同样金额记入主营业务收入,但你单位以2015年12月销售为由,未将上述收入作为消费税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消费税。
1、2015年12月31日,你单位向浙江X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开具品名为“蓄电池” ,并确认收入51315922.29元。2015年12月记2-64号凭证账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销售应收款-浙江XXX”(60039629.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配套销售”(51315922.29)、“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723706.71)。该凭证附件中只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和发货单。但发货单上记载的“承运单位签字”栏和“仓库发货员签字”栏为空,只有“开票员签字”栏目为打印姓名(如:周桂花、周圆等)。
2、2016年1月记2-52#凭证红冲时的账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销售应收款-浙江XXX”(-60039629.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配套销售”(-51315922.29)、“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723706.71),凭证附件为红字发货单。
3、你单位红冲后又在2016年1月1日记2-53号凭证中账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销售应收款-浙江XXX”(60039629.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配套销售”(51315922.29)、“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723706.71),凭证附件为发货单。
4、你单位提供“情况说明”中称:“因与浙江XXX采用了储备库销售的结算方式”“半成品要流转到次月才能形成完工产成品”“如:2015年12月份销售的储备库半成品电池约5100万,在2016年实际完工并发货,但是收入已在2015年12月计入主营业务收入,2016年1月调减了当月的消费税计税依据”。
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应补消费税 2052636.89元。
综合上述问题,你单位2015-2017年应缴增值税、消费税合计3270448.99元,其中:应补增值税1217812.10 元;应补消费税2052636.89元。
二、处罚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2015年3月-2017年4月合计应补增值税1217812.10 元,其中2015年应补增值税69144.37元,2016年应补增值税1104380.32元,2017年应补增值税44287.4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2016年1月应补消费税2052636.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决定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行为定性为偷税,对你单位应补增值税1217812.10 元处0.5倍罚款计608906.05元;对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5少缴消费税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对你单位应补消费税2052636.89元处0.5倍罚款计1026318.45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4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对你单位处5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685,224.5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盱眙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月7日